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 原告
- 邱聖芳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育銜律師
- 被告
- 陳金坤 遷出國外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為避免使用上之爭議,本件應採變價分割。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4頁、第22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3款。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已詳述,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4棟」(見本院卷第20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物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又依原告補正之現場照片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分別均有獨立之出入門口(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上開建物既分層獨立建號,分別領有權狀且樓層界線明確,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物於移轉時,自得就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應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均未表示分割方案,已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可能,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特定空間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房屋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應至為明確。
⒊本院考量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期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系爭房屋之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說明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00平方公尺) 邱聖芳 60分之1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基地,合計應有部分為1/2 陳金坤 6分之1 李明隆 60分之19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88平方公尺) 邱聖芳 30分之1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陳金坤 3分之1 李明隆 30分之19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積74.7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88平方公尺) 邱聖芳 30分之1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陳金坤 3分之1 李明隆 30分之1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聖芳 1/30 2 陳金坤 1/3 3 李明隆 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