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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蔡○汝

  • 原告
    蔡富名薛素琴
  • 被告
    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蔡富名 薛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蔡○汝、方○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素琴新臺幣1萬13 50元,及被告方○、方○傑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被告蔡○ 汝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蔡○汝、方○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富名新臺幣67萬6 596元,及被告方○、方○傑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被告蔡○ 汝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25元,其中新臺幣8,970元由被告方○、蔡○汝、方○傑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蔡○汝、方○傑如以新臺 幣1萬1350元為原告薛素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蔡○汝、方○傑如以新臺 幣67萬6596元為原告蔡富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肇事腳踏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由金陵路往振興路 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時,未依標線指示即逕自逆向斜穿。適有原告薛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蔡富名沿振平街往金陵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薛素琴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蔡富名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二)原告薛素琴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 ,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為301,350元;原告蔡富名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907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看護費336,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73,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943,907元。又被告方○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汝、方○傑依法亦應與 被告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富名943,907元、原告薛素琴30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方○於事故當下有逆向行駛、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告蔡富名當時亦有將雙手置於車尾、未環抱駕駛或緊握扶手、雙腳未穩妥放置於腳踏板上等情,致其僅因兩車輕微碰撞( 即肇事腳踏車與系爭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卻受有脛骨腓骨 骨折之傷勢,故原告蔡富名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薛素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負擔。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系爭傷害A於治療完畢後並未 對原告薛素琴造成永久性損害或嚴重精神痛苦,且其亦未舉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創傷或實際不便,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蔡富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負擔。 ⑵車禍鑑定費部分,不清楚原告蔡富名是否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蔡富名並未提出實際聘僱看護之合約、收據或證明,難認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其雖有提出載有「術後需全天專人照護4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除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80日外,上開記載為其在事發當日及事發後3日就診時,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未見,故其是否確需專人看護,不無疑義。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薪資部分,應以實際既有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惟原告蔡富名卻以未來假設性薪資計算,即其尚未至新公司( 即合點壽司)報到,卻逕以該公司求職廣告中所載最高 收入為其薪資依據,實屬無據。況其先前於調解程序中有向被告宣稱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向原公司(即力 寶龍關係企業)提出口頭離職,且嗣於事發後亦簽署自 願離職單,是其於113年6月起即屬無業狀態。 ②期間部分,經被告詢問部彰醫院骨科醫師得知一般車禍脛骨手術恢復期僅需約2.5至3.5個月,故逾此休養期間即欠缺合理及必要。又依勞基法之規定病假亦得領取半薪,故被告願依原告蔡富名於事故當下實際工作本俸( 即月薪29,500元),並按2.5月賠付此部分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除系爭傷害B於治療完畢後並 未對原告蔡富名造成永久性損害或嚴重精神痛苦,且其亦未舉證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創傷或實際不便外,請法院審酌被告方○於事發時為一國中生(無薪資收入)、本件僅係單純交通違規所釀之車禍(被告方○無任何故意行為)、事發翌日即有至原告家表達歉意等情,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方○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及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8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67至11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方○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蔡○汝、方○傑應與被告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蔡○汝、方○傑為被告方○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蔡○汝、方○傑對 於被告方○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蔡○汝、方○傑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方○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汝、方○傑就本件事 故與被告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蔡富名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蔡富名就本件事故亦有將雙手置於車尾、未環抱駕駛或緊握扶手、雙腳未穩妥放置於腳踏板上等情,致碰撞即受有骨折傷勢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蔡富名於事發當下並非單純將手放置車尾,而係將手握住機車後扶手(見本院卷第116頁),與被告所辯 並不相符。且縱使被告上述為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可知,現行交通規則針對機車附載人員之乘坐 方式僅有規範不得側坐,而未要求附載人員須環抱駕駛等情。況本件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隨即側倒,倘彼時原告蔡富名有環抱駕駛,難認腳部即可避免遭機車側壓而無受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原告薛素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3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素琴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並提出聯新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薛素琴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薛素琴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薛素琴傷勢之程度、被告方○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薛素琴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薛素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350元(計算式:1,350+10,000=11,350元)。 (五)原告蔡富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1,907元部分: 原告蔡富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31,907元,並 提出聯新醫院、承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富名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車禍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蔡富名主張有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蔡富名此部分之請求, 可以准許。 3.看護費3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蔡富名主張於113年6至9月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 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術後需全天專人照護4個月」 等語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審酌其所受系爭傷害B部位(即右小腿)及傷勢(脛骨腓骨骨折) 非輕,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蔡富名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人力看護派遣公司之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蔡富名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336,000元(計算式:2,800×120日=336,000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蔡富名先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前後內容記載矛盾(即先前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 蔡富名需專人照護,卻於後續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出現等語),故爭執有看護必要性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承安醫院於113年6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 記載原告蔡富名需看護等語,然此份診斷證明書與該院同年8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內容、診治醫 師均相同,是該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嗣後認定原告蔡富名之傷勢彼時有看護必要,自無不可。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蔡富名未提出任何看護費收據或證明云云。惟查,原告蔡富名既因系爭傷害B,實施鋼釘內固定手 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蔡富名未提出此部分單據,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蔡富名主張因系爭傷害B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113年6月按力寶龍關係企業之薪資計算;同 年7至12月則因於本件事故前已收到合點壽司錄取通知, 嗣因本件事故無法任職,故按合點壽司之薪資計算),並 提出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力寶龍關係企業薪資單、 合點壽司招才廣告截圖、錄取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1頁反面)。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僅有4個月, 然本院審酌原告蔡富名直至113年11月28日始經手術移除 鋼釘,堪認其自事發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底(共6個月)皆有無法工作及需休養之必要,而原告蔡富 名就請求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 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 請求,自難准許。 ⑶次查,依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蔡富名於事發前3月分別自 力寶龍關係企業之月薪領有31,493元、32,825元、28,154元,平均月薪為30,824元【計算式:(31,493+32,825+28, 154)÷3=30,824元】,是原告蔡富名於113年6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0,824元;另依上開錄取通知所載,原告蔡富名應於113年7月1日前往該公司報到,而本件事故於113年5月31日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而無法順利前往報到任職領取工資,應視為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那波麗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知原告蔡富名與合點壽司當時議定之月薪為38,973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以此計算,原 告蔡富名於113年7至11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94,865 元(計算式:38,973×5=194,865元)。 ⑷是以,原告蔡富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25,689元(計算式:30,824+194,865=225,6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蔡富名本已有離職之意,於事發後即簽署自願離職單,且經其詢問部彰醫院骨科醫師得知一般車禍脛骨手術恢復期僅需約2.5至3.5個月云云。惟查,前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後者則屬他院醫生於網路上所發表之經驗分享,為實際仍應依不同病人之情況判斷,本件既已有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以取代本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作為認定病患需休養期間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憑採。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蔡富名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富名傷勢之程度、被告方○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 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 富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蔡富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6,596元(計算式:31,907+3,000+336,000+225,689+80,000=676,5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方○傑;同年6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 蔡○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方○、方○傑應均自114年6月21日起,被告蔡○汝則自114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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