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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正杰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陳正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陳正杰」為被告,並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詢調查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由何人兌現,並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為何人使用等情,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詢後經回函表示提示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上開帳號之使用人並非「陳正杰」。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門號使用人,使用人亦非「陳正杰」之人,復本院以職權查詢「陳正杰」之人,經查詢同名同姓之人眾多,是本院無從認定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自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院於114年9月24日發函請原告繳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帳號使用人之規費新臺幣1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份,原告迄今未繳納,倘若原告未繳納,是否產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導致產生後續法律效果,應自行斟酌,而原告在未繳納此等規費前,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回函之資料亦無從透過閱卷方式取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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