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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丞蔚

  • 原告
    林崑明
  • 被告
    羅日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日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蘇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1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1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1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北龍路與華南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因左轉 未讓直行之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先行,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伊花費1萬元鑑定得悉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有市場價值貶損7萬元,並造成 伊另受有營業損失3萬7,119元,共計要向被告求償21萬8,0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僅有後車門表面凹陷,可透過鈑金、烤漆方式修復,因此,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均不合理。再者,系爭營業小客車即便損壞,而於其不能使用期間,原告仍可由車行調度其他車輛營業,並不會有營業損失,何況,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計算營業成本及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未讓直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而發生2車碰撞,致該車損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當有過失,與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2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 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等語,據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作傳單為證。又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葉子板、車體中柱等部位均有相當之維修,此由上開工作傳單之內容可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上開公會亦有對照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評估交易價值減損程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而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而忽略系爭營業小客車在市場交易上之貶值情形,則所辯當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支付上開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然上開鑑定之鑑定 費用支出者,為訴外人振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此有前開公會開立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因此,難認此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次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之靠行車輛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原告固然主張伊平均每日所得為4,639元,維 修天數為8日,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7,719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 明,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營業小客車固然維修天數為8日,但原告營業收入未計入營業支出,以龍潭到林口長 庚為例,往返油費以每公升30元消耗8公升,及過路費80元 ,可獲得車費850元而言,營業支出達320元,經扣除後實際所得應為530元,可換算比例為百分之62,即原告所陳單日 所得4,639元要納入此換算比例,始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此係被告以桃園地區南北最大跨度運送距離計算之結果,且所提計算依據亦句句在理,堪認本件原告營業損失,應納入被告所言換算比例百分之62後,始接近於原告實際營業損失。從而,本件原告實際營業損失應酌定為2萬3,009元(計算式:4,639×62%×8=2萬3,00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㈥綜此,上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9萬3,009元(計算式:7萬+2萬3,009=9萬3,009)。 ㈦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未爭執,則原告當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之情節,應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餘由被告負擔,則本件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5,106元(計算式:9萬3,009×70%=6萬5,106,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因本訴部分所示之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3,225元,且伊因本次交通 事故而憂鬱中風,須支付輔助器材費用1萬430元,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伊21萬3,65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發病的第一時間,應認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系爭小客車固然損壞,但系爭小客車車齡逾20年,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小客車因此損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於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下,反訴被告當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225元,費用全數為 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1年間出廠,此有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按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顯然使用逾5年,在折舊計算係 為攤提購入成本之概念下,所扣除之購入成本以不逾整體費用百分之90為限,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其殘值應為元321元(計算式:3,225×10%=321,小數點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則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㈢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受有輔助器材費用1萬430元,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毋寧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明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其憑據,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上開系爭小客車損壞之損害,並無身體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之項目,當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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