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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黃○淇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被告
黃○禹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舉動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本院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將兩造姓名及案關地點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原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明確告知被告其不喜歡別人觸摸頭部,被告仍於114年3月31日21時13分及14分許,在兩造任職之○○科技股份公司(全稱詳卷),觸摸原告頭部2次,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受有非產上損害2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摸原告的頭,但是我把原告當妹妹看待,原告確實有跟我講過他不喜歡人家摸她的頭,但是我忘記了,我願意賠償他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已告知被告其不喜歡別人觸摸頭部,而被告仍於上揭時、地,觸摸原告頭部2次等情,業據其提出性騷擾決議書及申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且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而前揭性騷擾之定義,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態樣眾多,就其具體認定之標準,可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認包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基於上述,我國法制中有關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即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構成要件。準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方屬公允。

㈢經查,原告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其不喜歡他人觸碰頭部,業如前述,則被告理應尊重他人意願,不得再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任意觸碰其頭部,惟被告仍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而觸摸其頭部2次,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應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核其受害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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