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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瑾薇

原 告
張宇帆即群暢企業社
被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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