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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黃麟捷

  • 當事人
    黃閎富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閎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00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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