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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連晨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魁
被告
賴子賢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嗣因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撤回,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且每月租金7,500元、押租金15,000元,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搬離,至114年5月14日止(即起訴日)尚積欠租金、水電費共計138,015元,迄今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2頁、第43至45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38,0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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