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沈文彬
- 原告彭麗琴
-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彭麗琴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語教材書籍教材(下稱系爭書籍)而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在收受7 日內告知堉舜公司要退還系爭書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賣賣契約已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 ,付款方式約定採分期付款為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被告已向堉舜公司確認,原告並無進行退回商品之動作,原告未檢附任何事證,證明其於收受系爭書籍後7日內已向堉舜公司或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而原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款,且被告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付款方式則約定採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99,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分期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收受7日內告知堉舜公司欲退還系爭書籍,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賣賣契約已解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堉舜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堉舜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 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縱認本件為訪問買賣,依前開規定,如原告欲退回所受領之系爭書籍,應於受領後7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 賣契約,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係於何時收受書籍?於何時退還書籍?」,原告答稱:「我不清楚書籍是什麼時候寄來,我也不清楚我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說要退還書籍,但我有在7日內告訴被告說我不要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既原告自承有收受系爭書籍(見本院卷第4頁、第20頁反 面),則其究係於何時向堉舜公司表示欲退還書籍、及是否確實於7日內退還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 空言泛稱有於7日內退回系爭書籍,未能特定向堉舜公司退 回系爭書籍之具體日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經被告抗辯,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債 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堉舜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書籍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既經堉舜公司讓與分期價金請求權,自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對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有憑。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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