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魏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告
方臺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之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存在配偶關係期間,經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之1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贈與予伊,並符合男主外女主內之婚姻共同生活狀態,始由被告負責繳納本件房屋之貸款、水電費、瓦斯費、房屋稅與地價稅等。

㈡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登記名義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無償將本件房屋出借予被告占有使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離婚,兩造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亦告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本件房屋,尚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屬於無權占有。

㈢詎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竟向法院謊稱兩造間對本件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以購屋時忘記攜帶身分證等語,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荒誕理由,誠然,被告長年以來未曾請求伊返還本件房屋,此無異係企圖奪取房地,所編撰之藉口。

㈣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予伊,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彼於85年1月間購買本件房屋時,兩造已是配偶關係,然因斯時彼將身分證遺留在過去高雄住處(俗稱:老家),遂與原告間基於夫妻情份(感念原告時下懷孕,為維其安全感),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不失彼為真正所有權人。對此,彼始自費繳納本件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用、電話費、火災保險、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及保管本件房屋所有權狀與買賣契約書。是彼既為本件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彼居住在本件房屋,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於婚後,自85年起,為1介家庭主婦,無工作,由彼承擔家中經濟重擔,顯然原告無能力獨立負擔貸款新臺幣200萬元,始約定由彼之銀行帳戶進行約定扣款,益徵彼始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茲以上辭,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件房屋現在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乙事,為被告所未爭執,另有本件房屋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現居住在本件房屋乙事,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第64頁背面),是被告有占有本件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告既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現占有本件房屋之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予伊。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屋為彼所購買,由彼長期繳納相關費用,原告僅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等語,斯相較於公示登記原則下,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而言,屬常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提反證事實,核屬變態事實,且於被告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所提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未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資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及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與臺灣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82頁及第95至125頁),欲證實其說為真實。

⒊然被告上開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之房貸及相關費用確係由被告所支付,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乙事,尚無從僅憑上開證據獲得證明。

⒋進一步而言,夫妻間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分擔家務及家計開銷實屬常見,導致彼此間財務關係,時常因為不同家庭而有多樣性。準此,本件無法單以被告長期支付本件房屋之相關費用,逕認為此一生活態樣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常態表現,即被告所憑之攻擊方法,難以獲得經驗法則上之實證,因此,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納。

⒌至被告另辯稱:彼持續保有本件房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而可認係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此不過係上開財務關係多樣性、複雜性之延伸,即被告所辯事實,仍不乏存在夫替妻保管文件之情形,因此,被告所辯,仍無法在經驗法則上獲取驗證,而無從採憑。

⒍何況,被告辯稱係因未攜帶身分證,始使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於公而言,貫徹公示登記法則,為國家保護物權安定性之重要政策,自以登記文件具有較高度之證明力;於私而言,房屋交易,所費不斐,於我國文化、習俗,更象徵個人人生階段之重要里程碑,因此,苟雙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一般通念上,可期待當事人保留利己之生活資料。然本件被告前開辯稱之情形,顯然非常態可言,又無事證可支持其說,因此,無法採認被告所提之反證事實。

⒎循此,因被告未能證明所提反證事實為真實,復無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之提出,尚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本件房屋,故被告以彼有權占有本件房屋所為之抗辯,咸不予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