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 原告
- 陳秋鴻
- 被告
- 楊雁回(原名:楊小涼)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萬4,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將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停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107號。伊將車內貨物搬運至手推車上,欲推行手推車進入車道之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違規跨越車道駛至,旋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眼底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下稱本件傷害)及右眼視網膜剝離(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伊為醫治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410元,並因治療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住院,生活無法自理而支付看護費用10萬元,且因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6,680元。另伊亦因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23萬4,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始診斷出系爭傷害,彼時距本件交通事故已7個月之久,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時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右眼受有傷害,是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部分,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就診之整型美容科並非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依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日僅30日,且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起即領取半年之半薪,故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失;原告本應知悉送貨時要靠騎樓行走,且當時騎樓有空間可供原告行走,原告卻貿然從車道竄出,又將上開小貨車違停在不得臨停處,而造成本件行車間擦撞,是為原告所得預防風險而不預防,故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前情足徵原告與有過失。
㈢另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手肘、膝部、左側踝部、右側足部、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萬9,552元。此外,本件機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為此,我支付修繕費用3萬5,500元。是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損害,故於前述費用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違規跨越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是被告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指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行為同為共同原因,且該過失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通常認定過失有無之標準,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在不得臨停處違規停車之行為,及步行時未靠騎樓行走之情形,而認為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然禁止「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同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可知有關處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係針對特定路段,車輛即便有立即行駛之可能,仍有壅塞交通之可能,而予以禁止臨時停車。則原告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然在被告原行向無阻礙之情形下,原告之停車行為,即便不存在,面對本件被告之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結果,同理,在道路不存在壅塞之情況,原告是否未靠騎樓行走,亦與碰撞結果之可迴避性無關。是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2萬7,4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源於於本件交通事故,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揆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本件刑案中函覆視網膜剝離之原因略以「…除直接外傷(如顱骨骨折、眼底骨折)外,亦包含因外傷所致之視網膜變化,導致延遲發生的剝離,故在病程自然發展的情況下,車禍導致的眼底外傷確實可能引起視網膜剝離,並有延遲發生的風險。惟發生期間可能延遲數週甚至數年,但大多數延遲發生的病例通常在6個月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復佐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即包含顱骨骨折與眼底骨折等情,並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又25日即診斷出系爭傷害,與前開函文所述延遲發生視網膜剝離之時程並無顯著差異,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刑案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理由,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可採。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惟依前開收據計算後,金額僅20萬1,934元,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至整型美容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臉部受有3公分撕裂傷(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再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以回復應有狀態,是原告欲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以為外觀之回復,顯無悖於常情之處,且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故原告請求至整型美容科之醫療費用自具必要及合理性。
⑶洵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萬1,934元。
⒉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40日,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雖卷內無證據直接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然審酌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30日,此有112年5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付民卷第21頁),及原告接受手術之部位乃生命中樞頭部,為免不必要移動致傷害擴大之風險,經驗上,當有他人從旁協助照顧之需求及必要,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元【計算式:40×2,500=10萬】。被告固抗辯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40萬6,6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平均薪資為6萬7,78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6,680元等語,提出112年5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台灣宅配通公司111年10月至112年3月薪資單為據(見交付民卷第21、37至47頁),並有台灣宅配通公司114年11月24日宅配通法(114年)第25號函暨函附原告出勤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以上揭薪資單計算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核與原告主張一致;復依上開出勤明細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至112年10月25日,而原告休養期間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6個月…」之期間吻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個月,為有理由。從而,以月平均薪資6萬7,780元計算原告因休養6個月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0萬6,680元【計算式:6萬7,780×6=40萬6,68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領有半年之半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縱原告因公傷假於休養期間領有薪資,然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認為該補償具有填補原告損害之性質,二者自不可混淆。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及系爭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⑵經斟酌被告在無道路阻塞或有迴避情況下,違規違規跨越車道之行為,無非貪圖方便,卻自信不會發生交通事故,彼之過失程度,接近於有認識之過失,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又參酌本件原告之傷勢,多處骨折、撕裂傷等,其疼痛程度,顯然甚鉅,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再參酌本件機車損壞之情況,車頭右側與車身連接處間,有明顯破裂、碎裂,燈罩碎裂之情況,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對原告之驚嚇程度相當,情節尚屬偏重大,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經形式上判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50萬元,於上開情節下,尚屬適當,並無浮濫之情形。且評估上開各該因子後,均對被告不利,故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節基礎上,據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為範圍,應認在偏高範圍區間內酌定慰撫金額為適當(即37萬5,000元至50萬元間)。
⑶次酌以兩造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無過大之差距,屬於中性因子,於兩造均無有利或不利;又斟酌原告雖無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由其停車習慣,併考量原告工作性質,及我國交通路況及管理等政策,併人口稠密度而言,原告應承擔一定程度之日常風險,為其職業性質使然,此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不利之斟酌因子。是以過去兩造社會生活狀況而言,應就上開區間範圍給予微幅調整(即31萬2,500元至43萬7,500元間)。
⑷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於科學上,非不可能存在後遺症之風險,然此為事故及本件終結後,原告所應獨立承擔身體惡化之風險,可見原告有較高之保護需求,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然本件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且歷次庭期均有到場,此有歷次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55頁、第91頁),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6萬6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代表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份填補,此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不利之斟酌因子;且被告業經本院判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刑(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被告已對本件事故付出對應之代價,此為於被告有利,於原告不利之斟酌因子;又斟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致彼需休養6個月,並有40日需專人看護,期間產生工作損失,可見本件事故對原告日常正常生活,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又原告受傷期間,傷痕對其人體完整性之破壞,所招致路人之目光,對原告心理感受之影響不良,同為於被告不利,於原告有利之斟酌因子。是綜合前開各該因子,評估兩造關係修復可能及復歸社會正軌之可能與程度後,認為應在上開微幅調整後之區間中,給予中間偏重之金額即40萬6,25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萬4,864元【計算式:20萬1,934+10萬+40萬6,680+40萬6,250=111萬4,864】。
㈤再查,原告稱已受領強制險6萬678元,已如上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5萬4,186元【計算式:111萬4,864-6萬678=105萬4,186】。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亦即應以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查被告抗辯彼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而以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與抵銷之要件扞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彼醫療費用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並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㈦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交付民卷第4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