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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李昀旂
原告
黃秋明
原告
李心彤
被告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4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8,5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指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95萬元、39萬元、520萬元、491萬元,合計3,745萬元(計算式:600萬+2,095萬+39萬+520萬+491萬=3,745萬),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60元,經原告繳納1,500元在案,尚餘35萬8,5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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