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 原告
- 張天晴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興
- 被告
- 林明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俞宏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4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136元,其中新臺幣7,07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5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0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七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楊新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路口號誌即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李怡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沿高鐵南路七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眼及眼眶挫傷、頭部外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然其中眼部傷勢翌日經眼科檢查確診為雙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高眼壓、白內障、左眼前房出血、視網膜動脈阻塞、黃斑部病變等傷害,經治療1年半後現仍存有左眼視網膜動脈阻塞合併黃斑部水腫、雙眼青光眼、玻璃體混濁、白內障等病症(下稱系爭傷害B)。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5181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48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9,87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07萬1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造成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亦無法判定系爭傷害B是否係因單純外力所致,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涉。另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對於其中急診所生之費用600元,不爭執。其餘費用則因原告未舉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而應予排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休養」等語,故認欠缺休養必要性。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休養必要,然其亦未就事發前是否有收入、事發後因此受有收入減少等事實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事故後態度(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及車上之其他乘客和解)等情,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07萬10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口之紅綠燈為五燈式號誌(屬多時相交通號誌),須按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不知道肇事路口要等左轉燈號亮才能左轉,於是轉過去時就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時,並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致肇事車輛與沿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從路口燈號指示,逕自於肇事路口左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系爭傷害B一節,並提出中國醫大陸續於113年3月11日、10月9日、114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大,該院固以函覆表示(略以)「因病人於事故前並無本院就診紀錄且無急診就診紀錄,因此無法判定是否單純為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函文亦表示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事故發生翌日)至中國醫大眼科門診就診,發現原告左眼前房出血,眼底檢查雙眼視網膜水腫,並轉診神經內科。後續追蹤發現輕微雙眼白內障及螢光血管攝影檢查顯示左眼視網膜動脈阻塞等語。復觀諸仁慈醫院於事發當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見原告急診當下確有向醫生反應被安全氣囊打到雙眼,左眼瘀青,雙眼白白霧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之眼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力之傷害。而系爭傷害B之成因,依醫院醫學相關資料顯示(見個資卷),除常見之自然老化外,外傷因素所致亦在所多有,考量原告於事發當下年僅三十、安全氣囊於車禍當下瞬間彈開之衝擊力、眼睛構造脆弱等情,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難以排除;復依原告之健保病歷資料可知,其於事發前最近一次就診眼科為107年3、4月,此後即未見有其他眼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4-6至114-9頁),堪認原告於事發前眼部並未患有與系爭傷害B有關之舊疾,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復才多次至中國醫大之眼科就診,自勘認系爭傷害B確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2.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上開急診紀錄中原告主訴、系爭傷害A、B皆含有眼部傷勢、安全氣囊瞬間彈開之衝擊力、原告眼部於事發前未患有舊疾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萬5181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B支出醫療費用1萬5181元,並提出仁慈醫院、中國醫大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26、28至2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診精神科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乘坐系爭車輛於綠燈直行途中,突遭未依路口燈號指示之肇事車輛撞擊,安全氣囊作動,而受有系爭傷害A、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因此而至精神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46萬48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造成其1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仁慈醫院、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至20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宜休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多集中在眼部,而眼睛既為靈魂之窗,感官之首,一般之工作不靠眼睛即難以從事,且原告之左眼前房有出血,雙眼視網膜亦有水腫,原告在復原前即會因視力、能見度等問題而認難有工作之可能。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9日眼科門診後,即無密集回診紀錄,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於113年11月12日起於脫因中心有從事托育人員3個月,堪認自113年10月9日時起原告傷勢已趨漸穩定,是原告於事發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確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上開期間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13年10月9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復稱於事發時係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因都是現金交易而無法提出每月薪資證明,然考量原告為82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2至113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3萬147元【計算式:(2萬6400×26/31)+(2萬6400×2)+(2萬7470×9)+(2萬7470×9/31)=33萬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事發前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資格,並於113年11月起有短暫從事保母工作,故應按該工作之月薪(即3萬3200元)作為計算上開損失基準等語。惟查,原告既係於事發後始從事保母工作,自難以事故發生後之薪資作為認定事故時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4萬5328元(計算式:1萬5181+33萬147+20萬=54萬532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875元,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3萬5453元(計算式:54萬5328-9,875=53萬545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