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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劉麗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奇峰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萬8,924元之車貸本金未還,並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詎鍾奇峰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前,於113年9月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房地),以配偶名義贈予被告,嗣被告雖於鍾奇峰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但本件房地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及其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擬制為被告所得遺產,不因被告拋棄繼承而受影響,然不影響被告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僅係被告應就本件房地負清償責任,爰依本件車貸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鍾奇峰生前2年內贈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萬8,9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

㈡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事實為:因被告坦承領取鍾奇峰之所遺131萬以上之現金,被告處分鍾奇峰存款之行為,係使鍾奇峰之繼承人即繼受本件債務之債務人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訴訟等語。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鍾奇峰生前2年內贈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2萬8,9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百分之3計算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面)。

㈢對於上開原告追加之訴,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起訴時,係針對本件房地於鍾奇峰死前2年內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評價擬制為所得遺產,但原告追加之事實,則係針對被告處分鍾奇峰現金之事實,二者社會事實,天差地遠,毫無關聯,不能僅因可能同有遺產性質,即混為一談,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無可相互利用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其追加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僅在法律上去除贅載之「連帶」用字,屬於法律上之陳述,未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次壹、㈠所示。另補充事實為:鍾奇峰本來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及訴外人鍾雨蓁、鍾秉憲,被告為後2人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本件房地由被告實質支配。而鍾奇峰於113年9月2日後,未再繳款,應係彼已經生病,詎被告預謀於113年9月2日將本件房地贈與至自己名下,故意留下1筆現金不領,企圖製造鍾奇峰未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致伊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嗣鍾奇峰死亡後,被告先辦理拋棄繼承,又於113年10月24日在取款憑條記載已經死亡之鍾奇峰而匯款給彼,再致伊無法執行存款,藉此脫產。

㈡茲補充其理由如下:

民法第1148條之1修法時,已經考量過如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受贈與財產仍視為所得遺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⒉實務上也認為,若因拋棄繼承即無上開條文適用,無異導致債務人可藉此規避追償,亦非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始能維護交易安全。

⒊又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綜合上述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目的等說明,於有透過拋棄繼承規避本條適用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本條。

㈢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次壹、㈡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我即未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其債務,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我。何況,如任由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將一切生前贈與均擬制為遺產,亦與人民法感情有違,且該條文僅在加重繼承人償還債務之責任,如涉及第三人,則屬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問題。再者,洵上開邏輯,若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可以藉由拋棄繼承規避,則其立法目的難以實現,而應透過立法刪除本條,回歸適用民法第244條為當。又民法第1175條之擬制效果僅發生於繼承人,而非加諸於贈與財產本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鍾奇峰與原告間有上開車貸債權未清償完畢,於113年9月2日,將其所有本件房地,以配偶名義贈予被告,嗣被告於鍾奇峰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其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在將一切贈與行為,均擬制為所得遺產,而係要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是必以於繼承人繼承遺產,始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定繼承人清償及責任財產範圍。如受贈與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時不備繼承人地位,應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擬制效果所拘束,以維交易安全及人民對既有財產變動狀態之信任。

㈢經查,被告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時不具繼承人資格,自無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強加鐘奇峰對原告之清償責任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㈣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非就同一事項所為規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除對於上開法律漏洞疏於理解,亦對條文規範目的有所誤會,故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車貸債權,請求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次壹、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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