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麟捷
- 原告宋沛鈞
- 被告彭勝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宋沛鈞 被 告 彭勝先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校前路與校前路298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且未打方向燈,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8,874元(含工資75,550元、烤漆43,800元、零件498,625元、含稅30,89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74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受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合,而且還沒有去修車,應以修理完後的金額才能計算原告實際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物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48,874元(含工資75,550元、烤漆 43,800元、零件498,625元、含稅30,899元)乙情,有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3日止,已使用3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及含稅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0,452元【計算式:(75,550+90,604+43, 800)×1.05=220,4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受 損部分與維修項目不符及應以修理完之後的金額才能算原告實際損失等語,惟其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固尚未實際維修,惟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即得向被告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其價額以維修所需要之必要費用估算,應屬合理,被告空以未為維修即拒絕給付,亦難謂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7秒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從右側車道切回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影片時間8秒時原告已切回左側車 道,被告肇事車輛行駛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肇事車輛持續往左切至部分車身已切入左側車道,原告持續加速,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兩車持續靠近發生碰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位於肇事車輛左後方,見被告肇事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持續加速行駛,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原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基此,本院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4,316元(計算式:22 0,452×0.7=15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625×0.369=18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625-183,993=314,632 第2年折舊值 314,632×0.369=116,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632-116,099=198,533 第3年折舊值 198,533×0.369=73,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533-73,259=125,274 第4年折舊值 125,274×0.369×(9/12)=34,6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274-34,670=90,60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