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張晏慈
- 原告品岦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侯圳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洪惠娟 被 告 侯圳濱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台,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該期應繳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未於113年11月10日繳納該期買賣價金,而遲於113年11月21日始逾期繳納,視為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 人張順傑使用,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罰鍰60,000元,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再賠償原告60,000元。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兩造協議之寬限期而於113年11月21日 交付該期買賣價金,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惟雙方並無約定未依約繳款之法律效果,即遲延給付僅屬「違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所稱之「違約不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應無理由。另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確實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靠行契約書,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繳納該期分期買賣價金,且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順傑使用,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罰鍰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靠行契約書、內政部警察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第12頁、 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於113年11月21日始繳納分期買賣價金, 視為違約,須賠償原告300,000元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給付該期之買賣價金,應已構成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10行所稱之「違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至10行約定:「乙方分期付款方式為 分60期,自民國2023年1月開始繳款,每期應繳36200元,每月10前匯入甲方所指定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品信貨運有限公司帳戶,乙方應按期支付,若一期未依約履行,甲方無須通知乙方,而視為違約,乙方之保證人應連帶賠償違約金,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堪認兩造就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該期分 期買賣價金一節已約定明確,被告固稱兩造有協議寬限期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反於契約之文字約定而為解釋,從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始給付該期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每月10日即113年11月10日前,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未依 約履行,自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行所稱之「違約」。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行所定之「違約」,等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所稱「違約不買」,即被告未依約繳款等同不買,自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主 張遲延給付僅屬「違約」,而「違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所稱「違約不買」,兩造並無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被告自毋庸賠償原告違約金;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委託契約第13行約定之「違約不買」適用要件為何,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 ⑶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行至14行之約定為:「乙方於111 年11月7日20時接管該車,其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約不買或不賣,應連帶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固未明確載明何謂「違約不買或不賣」,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其內針對所謂「違約」之約定,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行至第14行設有規範,又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8行至第11行僅約定何謂「違約」,而未具體約定違約應 賠償之數額,而緊接其下者即第12行至第14行則約定若有一方違約,應賠償違約金數額之契約文字,是本院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目的、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認所謂「違約不買或不賣」,係為明確區分「違約」主體而定之契約文字,亦即倘被告違約,即該當違約不買,反之,則該當違約不賣,為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方法。基此,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款應屬違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約定應賠償300,000 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 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 按「乙方使用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無照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約定明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順傑使用,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罰鍰6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行、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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