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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鄭富仁1人,有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而原告以鄭富仁為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該項裁定於114年9月23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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