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 原告
- 花淑鳳
- 原告
- 洪垂發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洪如貞
- 被告
- 林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花淑鳳、洪垂發各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如貞新臺幣27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273,112元,各為原告花淑鳳、洪垂發、洪如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車輛右偏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如亭行走在路肩,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洪如亭,致洪如亭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113年2月2日20時41分許不治死亡。原告花淑鳳、洪垂發為洪如亭之父母,原告洪如貞為洪如亭之胞姊,為此,原告花淑鳳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04,3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洪垂發請求扶養費1,791,72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洪如貞則請求為洪如亭支出之殯葬費247,990元、醫療費20,542元、救護車車資4,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花淑鳳4,30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垂發3,79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如貞27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花淑鳳尚有從事工作,且原告花淑鳳、洪垂發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洪如亭一人,故渠等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洪如亭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救護車收據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則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花淑鳳、洪垂發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②經查,原告花淑鳳為00年0月0日生,於洪如亭發生車禍時為52歲,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原告花淑鳳名下雖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3年間投保薪資合計約42萬餘元,足認其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7頁),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告花淑鳳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僅憑現存存款,自65歲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花淑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③次查,原告洪垂發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洪如亭發生車禍時為60歲。審酌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顯示(見個資卷),原告洪垂發於113年雖無所得申報資料,但名下土地財產總額約299萬餘元,據此推算其財產收入狀況,理非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原告洪垂發復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存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亦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花淑鳳、洪垂發為洪如亭之父母,可認其因洪如亭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花淑鳳、洪垂發與洪如亭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洪如亭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花淑鳳、洪垂發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始屬適當。
⒉原告洪如貞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如貞請求洪如亭之殯葬費247,990元、醫療費20,542元、救護車車資4,58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出院繳費通知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其各項金額加總後與原告洪如貞所請求之金額相符,且品項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洪如貞請求被告給付273,112元,可以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花淑鳳、洪垂發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花淑鳳、洪垂發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1,000,000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花淑鳳、洪垂發各以500,000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原告洪如貞則為273,11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