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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朱瑾薇

  • 當事人
    賴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賴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聲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6,0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余聲采就機車 維修費用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聲采、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0,581元暨法定利息。然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核原告請求被告聖光雕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9萬0,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光雕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其機車維修費用損失1萬2,000元部分,非屬被告余聲采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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