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黃麟捷
- 當事人游晉哲即永業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游晉哲即永業企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畢慶國 宋旻珮 被 告 莊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欲撤回被告張冠翎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晉哲即永業企業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前揭所為撤回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致訴外人許文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鴻典汽車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肇生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3,800(含零件 費用50,600元、鈑金費用13,000元、拆裝費用25,200元、噴漆費用15,00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1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2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60元(計算式:50,600×0.1=5,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13,000元、拆裝費 用25,200元、噴漆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260元(計算式:5,060+13,000+25,200+15,000=58,26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為三日,因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受有15,000元之營業損失,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維修期間及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為何,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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