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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告
宋大成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關於原告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6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伊之意願,先徒手拉扯伊,使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再強行褪去伊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伊頸部,接續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伊因此受有左頸約2×1公分之紅印、頸前下方約有3×3公分之紅印、胸口正中央約有2×2公分之紅印並在上方有2公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公分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約有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約有2×2公分之紅印、2側乳頭尖端有些微破皮、陰部在6點鐘方向約有2×2公分之紅色充血及組織泛紅、7點鐘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致伊受有莫大痛苦,心理嚴重受創,情緒低落、難過、惡夢、難以入眠,影響生活甚鉅,心理複雜之情緒加上生理上未獲好生休息,每當回想,會情緒失控崩潰大哭,至今已進行心理諮商20次,雖藉此努力振作生活,但每想到仍與被告有一絲接觸之可能,尚深感緊張害怕,然被告卻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與反省,漠視伊之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萬5,540元。

㈢另伊因被告上開行為需持續前往心理諮商診所就診,而支出諮商費用4,460元。

㈣上開金額合計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本來就會每週至彼住家相聚及相為性行為。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執彼與其他女性曖昧為由,與彼發生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5日原諒彼,並傳送曖昧訊息,及答應與彼約會。於112年5月6日,兩造原無發生口角,詎原告在洗好澡換上睡衣上床前翻舊帳,再度責備彼與其他女性曖昧,要彼道歉認錯、罰站,由於兩造間一貫相處模式乃無論彼是否有錯,凡原告指責時,彼皆須認錯道歉,故彼有道歉認錯、罰站,也有去佛堂罰跪懺悔,原告始同意與彼合意性交,並自行脫去衣褲,彼並沒有用強暴的方式與原告為性行為,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亦非彼有強暴行為所致,彼亦因前開兩造相處之習慣,始傳送「傷害寶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等訊息予原告,聊表彼不應與其他女性曖昧之事。

㈡原告於完成上開性交行為後之第2日,欺騙彼跌倒而手骨折受傷,要帶伊去醫院掛急診等語,雖彼與原告性行為後洗澡時,彼當時並無觀察到原告有受傷,然原告堅持就醫,彼始攜原告就醫。詎原告就醫時,對醫師為虛偽之主述,實則,原告頸部痕跡應為原告本身皮膚狀況,胸部痕跡為指甲刮痕,陰部痕跡則為陳舊性傷痕,上開傷害均與本件性行為無關。

㈢茲以上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6日22時許同在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且當日兩造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伊為性交行為,而構成故意侵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予以否認。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核認有下列之事實,並說明如各項次所示:

⑴原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我站起來,可是我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暴我等語(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441頁至第459頁)。互核原告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原告發生拉扯,使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原告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原告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原告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再者,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原告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73頁),原告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⑶原告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原告於案發後確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原告意願,何以原告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本案對原告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原告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⑷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原告:「我的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原告;「傷害寶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原告:「寶貝我不應該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斯應說明者,有如下所示:

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咬稱:係原告於午夜12時,換外出衣欲離開彼住所,彼擔心原告安危,所以彼去拿原告外出服,原告試圖搶回,拉扯中,導致該衣服破掉,原告跌倒撞到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0頁),且直至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仍執此說法(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②惟觀諸上開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原告之內容,卻載為「寶貝我不應該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語。

③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明確使用「剪」之動詞,描述過去弄壞原告衣服之行為,卻於初供時改稱係扯破,斯時尚距離事發未遠,被告記憶不至有落差,而剪之行為,必需使用工具,此為作為教授之被告,所不可能存在中文語法上之違誤,更甚者,在於被告進一步在訊息中陳述有「推」原告之行為,此與拉扯過程因為失去重心等因素導致合於慣性而跌倒之情狀,又屬不符。

④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顯然係以自忖之劇本,一再向法院表演,卻未曾正視過去歷史訊息之內容,而恰巧讓自身說詞,成為證明自己掩飾犯行之最佳利器,其劇本猶如水底撈月般,無足可採。

⒉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於112年5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之照片,可見:由檔名IMG_5272、IMG_5273、IMG_5274、IMG_5275之影像檔,可確認陰部6點鐘方向,有約1X1(單位公分,以下均同)範圍,有明顯泛紅,洽在陰道出口右下方處,並於顆粒物凸起處下方尚遺有較完整之V字形呈粉色之皮膚,其左下方則有明顯摩擦之脫皮狀態。並可確認該傷害位在大陰唇包覆之內部皮膚。由檔名IMG_5276、IMG_5277之影像檔,可確認右側乳頭偏中間處,在1點鐘至2點鐘範圍內,有脫皮痕跡,呈現水潤粉色,未覆蓋有偏黃之皮膚。左側乳頭則未見有明顯外傷痕跡。至兩側乳暈顏色在光線不一下,仍可判斷均呈咖啡偏紅之顏色。由檔名IMG_5278、IMG_5279、IMG_5280、IMG_5281之影像檔,可見約有3X5.5之紅印,與周圍皮膚相比,呈現光滑狀態無紋路之桃紅色。左頸則多處皮膚紋路呈現偏粉之紅色狀態,與部分紋路呈現偏咖啡之紅色狀態不同。由檔名IMG_5282、IMG_5283、IMG_5284、IMG_5286之影像檔,可見胸口中間皮膚較紅,但無法直接認定是否因傷所致,然胸部左側即近左側黑色衣物肩帶處,可見2條明顯紅色抓痕。由檔名IMG_5285之影像檔,可見左手肘有明顯偏紫紅色之壓印,但無比例尺而無法認定其面積範圍,但其骨骼形狀處,幾乎均呈此。由檔名IMG_5288之影像檔,可見近紅色衣物處,有1條長約2.5之刮痕,但具體位置不明。其餘影像檔查無傷害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圖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個資卷)。前開勘驗結果所得原告傷勢情節,與正常性行為過程及性行為前之調情行為,所可能導致之身體傷害狀態不符,佐以前開影像檔拍攝於事發後不到1日之期間,明顯該傷勢為施暴之結果,符合違反意願性交之痕跡。

⒊是綜合前開傷勢結果及本院刑事庭上開採擇之證據,堪認被告確實係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⒋被告辯詞及聲明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欲以原告於刑事審判及於鑑驗醫師處之陳述,證明原告於事發日在被告家中,係因與被告拉扯而跌倒,但並未實際受傷等事實,並佐以刑事庭調查之照片,認定原告身體無傷痕(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另辯稱原告所稱褪去之褲子,係指外出褲,故無強行脫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被告此一說詞何以不可採,已說明如上開項次⒈⑷及勘驗如上開項次⒉,茲不贅述理由,而認被告辯詞,毫無所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脖子之勒痕為原告本身皮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院勘驗查得「可見約有3X5.5之紅印,與周圍皮膚相比,呈現光滑狀態無紋路之桃紅色。左頸則多處皮膚紋路呈現偏粉之紅色狀態,與部分紋路呈現偏咖啡之紅色狀態不同」,已如上述,而正常人皮膚會呈現紋路,原告皮膚卻異常光滑,顯然受外力影響而磨損,且照片中,可由左頸狀態對照之,故被告前詞,與實情不符,不可採納。

⑶被告辯稱:原告胸部類似於指甲刮痕,非剪刀所傷,且原告於刑事審判未曾證述剪刀接觸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原告主張,亦未言及成傷之方式,而受強暴過程,不免成傷,尚合於經驗法則,至其方式如何,尤要當事人回憶,已非屬可能,且本件爭執仍在於違反意願性交,而非各傷勢成因之探究,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而性交,仍係綜合原告全部傷勢而為評價,被告前詞就單一傷勢欲為推翻本院之認定,毋寧有以偏概全之違誤,而不可採納。

⑷被告辯稱:陰部為陳舊傷,非當日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驗傷診斷書尚載「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紅」,而本院亦勘驗查得「陰部6點鐘方向,有約1X1(單位公分,以下均同)範圍,有明顯泛紅,洽在陰道出口右下方處,並於顆粒物凸起處下方尚遺有較完整之V字形呈粉色之皮膚,其左下方則有明顯摩擦之脫皮狀態。並可確認該傷害位在大陰唇包覆之內部皮膚。」,顯然被告再度藉以偏概全之辭,為其答辯所據,仍不可採納。

⑸被告辯稱:原告驗傷實之主述為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原告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已認定如前,由前開情節,可認定原告之主述較為可信,且被告並無具體指出原告主述內容何以不可信或可疑之處,卷內亦無事證可支持之,故所辯難納。

⑹被告辯稱:原告去被告家前都會傳送「想你、愛你」之訊息,且每週都會去被告家相聚及為性行為,故兩造為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感情生變與否,取決因素多端,自不能以過去歷史相處模式,逕予推演未來,故被告此部分說辭,無法採信。

⑺被告辯稱:透過彼於刑事審判之測謊,可以證明彼沒有用手肘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1至第163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⑻被告聲請本院將原告驗傷之照片(本院個資卷之證物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法醫學科重新鑑定,然鑑定之目的在於補充法院對專業知識之不足,然由上開勘驗之傷勢結果,已足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來自外力介入,則僅須衡諸社會常情判斷,即可認定是否與正常性交情狀相符,顯然無必要透過鑑定補充;再者,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成立,亦不以驗傷為必要,則即便排除上開原告驗傷之照片,由上開其餘證據及說明,亦仍可認定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則本件再送鑑定,顯然與被告防禦利益有所失衡,而無實益;何況,妨害性自主對於被害人而言,每次的證據調查都屬於再度傷害與傷疤之揭發,此情下,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尤應重視,而不許被告旦凡聲明與本訴關聯之證據,即遽行調查。綜此,應認本件無須囑託鑑定,被告此一證據之聲明,為本院所不予容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健康權,而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說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案受有精神上傷害致無法安穩入睡,為診治前述情形至身心診所就診而支出諮商費用4,460元等情,業據提出向陽身心診所與晴天身心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個資卷),經核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5,54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因性自主權受侵害,向可能成為個人一生之陰影,誠難揮去,而難以換算實際上應給予之精神慰撫金額,因此,如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49萬5,540元,置於常態下,不能認為有過高而須予先行校正之必要,而可直接作為評價慰撫金額之基礎,再佐以下列因素,進一步認定。

⑵審酌本件被告係對原告施以強暴之手段,並且持以工具進行,而使原告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此為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又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性自主權及健康權,尤以前者而言,對個人人格發展存在重要性與一生性,故原告權益之維護而言,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再者,原告於本件受害過程中,除人格受侵害,同時,受有衣物之損害,以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言,包含財產上之損害,此為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另被告施暴地點,選擇在彼熟悉且能掌握之空間,對原告而言,屬於密室,且被告整個過程,快速將原告衣物褪去,致原告處於裸體狀態,而難以對外求救,整體情節而言,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況且,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為遂行私慾,而以不可挽回之手段,殘忍剝奪原告之性自主權,就其動機而言,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是綜合前開各該被告為侵權行為當下之因子後,應認為被告應對自己行為承擔最重之賠償責任,因此,仍應負擔49萬5,54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次審諸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時,原告確實時常因口角,即要求被告須寫悔過書(見刑事卷一第317頁),被告亦曾寫過25條於交往中應遵守之事項(見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於過去兩造交往過程中,處在較具壓力之一方,此屬於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不利之衡量因子。被告於事發前,作為教授,多有投入公益,與到團體為講座之服務(見刑事卷一第145頁至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屬於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不利之衡量因子。然被告於事發前曾經修習性侵害防治課程(見刑事卷一第143頁),卻仍為本件侵權行為,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是以事發前兩造相處狀況及被告對社會事物之認識程度及本性好壞而言,應允許給予輕微降低賠償責任,修正後仍應負擔44萬5,986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末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個資卷、刑事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有承擔高額慰撫金求償之能力,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又事發,原告有長期看診精神科之情形(見本院個資卷),此同為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再者,被告雖於事發後向原告道歉及於刑事過程提出悔過書(見刑事卷一第131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然被告卻於刑事準備程序改稱:前於準備程序認罪,係因希望官司快點結束,且欲挽回原告感情,原告報案後不斷傳訊息表示如果彼認罪、道歉,會跟彼修復關係,成為伴侶跟家人,所以彼認罪,但認為係原告利用其感情等語,而為無罪答辯(見刑事卷一第296頁),對此,因無足認被告已經誠心反省,兩造間之矛盾仍然存在,顯然兩造未來關係修復困難,此屬於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之衡量因子。綜此,應認原告求償之慰撫金已無再給予被告修正之空間。是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核定為44萬5,986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5萬446元【計算式:4,460+44萬5,986=45萬446】

㈤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侵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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