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 原告
- 林江飛
- 被告
- 李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長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依訴外人陳凱霖指示,擔任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復依指示以狄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開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凱霖使用,以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該陳凱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臉書上佯以投資股票等利多資訊,致伊陷入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遂依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錢賠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6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05分/988,015元/000-0000000000000(戶名: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1,900,016元(含30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0(戶名:嗲嘛炸雞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900,000元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50,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1,005,015元/000-0000000000000(戶名: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分/90,030元(含30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0(戶名:昌信企業社鍾昌育)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6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78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及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0,000元/000-00000000000(戶名:趙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