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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卓哲勤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被告
曾子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5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段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過嶺路2段192巷口欲左轉至過嶺路2段19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白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141元、醫療用品費用4,503元、交通費用4,850元、看護費用102,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650元(含零件費用41,650元、工資費用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4,876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列金額共計2,733,52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5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看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及薪資計算方式、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223,141元、醫療用品費用4,503元、交通費用4,850元,上列金額共計232,4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宏濟診所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聯新國際醫院轉診單、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亦為被告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2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有家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41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10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應認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41日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4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⑵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作為標準,方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200元(計算式:2,200×41=90,2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需休養,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觀以原告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113年11月8日至急診就醫,於113年11月8日住院……,於1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宜休養六個月……」、「病患曾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左側仍垂足,建議再休養三個月並持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堪認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至114年6月7日應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420,000元(計算式:60,000×7=420,000),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9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5年4月24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前開准許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至154年11月13日止,而如前述其於本件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0,000元,以之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月達5,400元(計算式:60,000元×0.09=5,400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7月14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71,379元(計算式:5,400元×23/30+5,400元×12+5,400元×14/31=71,379元,元以下4捨5入),未到期部分,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原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410,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482,374元(計算式:71,379元+1,410,995元=1,482,74元),而原告僅請求1,434,87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43,650元(含零件費用41,650元、工資費用2,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3年2月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8日止,已使用10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046元(計算式如附件二),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5,046元(計算式:23,046+2,000=25,046)。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個資卷卷附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7,570元(計算式:223,141+4,503+4,850+90,200+420,000+1,434,876+200,000=2,377,570)。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影片時間3秒至4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段192巷口,影片時間5秒時,轉彎中之肇事車輛車頭與直行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轉彎車,本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於轉彎前自應確認對向車道有無車輛欲直行並須待對向直行車輛通過後,始得轉彎,惟被告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而貿然左轉,復於僅約一秒之時間內即與享有路權而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考量自被告違規左轉彎時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一秒,此情實為直行之被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0,995元【計算方式為:5,400×260.00000
000+(5,400×0.00000000)×(261.00000000-000.00000000)=1,410
,994.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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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50×0.536×(10/12)=18,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50-18,604=2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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