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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余○豐
原告
余○澤
原告
余○毓
共同法定代理人
余宙澂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雅萱
被告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被告
林羿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記載位置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為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2萬0,830元。 2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3萬0,91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2萬0,910元。 3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 主文欄第八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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