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 原告
- 余○豐
- 原告
- 余○澤
- 原告
- 余○毓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余宙澂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雅萱
- 被告
-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成
- 被告
- 林羿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姜宇宏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記載位置 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為 1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3萬0,8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豐、余○毓各新臺幣2萬0,830元。 2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3萬0,91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澤新臺幣2萬0,910元。 3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 主文欄第八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