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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方楷烽

  • 當事人
    莊志偉陳裕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MR.李」「嘉慧的舅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泉元國際」之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與被告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店,由被告出示不實名 義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原告則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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