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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林秀琴

  •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辛福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訴訟代理人 劉俊偉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意薇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辛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辛福基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福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被告辛福基如以新臺幣27萬1,8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福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訴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嗣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對於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8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福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8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福基前為送貨司機,因景榮公司與伊簽有運送服務合約,委託景榮公司為伊運送貨物,而由辛福基駕車運送貨物,辛福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伊存放貨物之附表所示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倉庫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將附表所示貨物,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後復運出,以此方式竊得附表所示貨物,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1,8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景榮公司:被告辛福基係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景榮公司因與原告簽立運送服務合約,乃委請統成公司協助運送貨物,統成公司乃指派辛福基執行本件運送。又本件原告依運送服務合約第6條約定「如載運本公司物品出廠時,應 取得物品單位出具之放行單據,並依第8條規定辦理出廠」 、第8條約定「供應商與承包商出廠時,繳交工作證件,如 載運本公司物品時另提放行單據,經警檢人員檢查確認後放行」,可件原告對於辛福基在裝載貨物及放行,具有監督之責。本件因原告疏未監督、管理而造成辛福基竊盜犯行得逞而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至少百分之90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辛福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景榮公司於109年3月1日簽訂運送服務合約。 ㈡景榮公司為履行運送服務合約,委請統成公司協助運送貨物,統成公司乃指派辛福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景榮公司依合約所訂之運送服務。 ㈢辛福基於執行上開㈡運送服務過程中竊盜附表所示之貨物(金 額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辛福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貨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辛福基犯竊盜罪而 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辛福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其他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條文,被告辛福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另固有利益受損,則係指當事人其人身或固有財產法益遭受損害。倘為加害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原告與景榮公司簽訂運送服務合約,景榮公司再委由訴外人統成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司機辛福基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廠區內進行運送服務,業如前述,堪認訴外人統成公司包含其所屬司機辛福基,均屬被告景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景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司機辛福基既有前開侵權行為之過失,而有加害給付之行為,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法益(所竊貨物)受損,景榮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景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福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景榮公司對原告本於運送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依運送服務合約第8條約定:「出廠管理程序:供應 商與承包商出廠時,繳交工作證件,如載運本公司物品時另提放行單據,經警檢人員確認後放行」,可知原告有檢查確認放行單據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警檢人員,均按上開出廠管理程序流程由辛福基提放行單,經原告之警檢人員清點完畢後再利用警檢人員離開之間隙趁機將遭竊貨物放入車廂內等情,有放行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第25、33、39、41、49、60、63頁),堪認原告 應已符合上開契約義務。至景榮公司雖以:依常情,原告之警檢人員應監視辛福基順利離廠云云,惟此尚非契約明訂義務,亦為景榮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自陳,堪認對於辛福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原告尚無其他有效防止或迴避故意侵權行為之義務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景榮公司之過失相抵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應不允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未 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8日送達被告辛福基、景榮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對於被告景榮公司自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對於被告辛福基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所竊貨物 市價 1 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2 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3 112年11月09日凌晨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4 112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5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27倉區 原萃綠茶玉露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6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3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總計 27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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