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
- 原告
- 余婷婷
- 被告
- 方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與訴外人袁鳳英發生車禍,因無力獨自賠償袁鳳英相關醫療費用,故被告應啟動該車保險理賠程序。另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對伊施以威脅、操控等行為,致伊精神飽受創傷,爰請求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完成保險理賠文件之簽署與交付;㈡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被告啟動保險理賠程序所獲之利益,加計1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定之。就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僅憑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定倘被告啟動保險理賠程序,原告即得免於袁鳳英求償之金額,是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㈡之1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