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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被告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璦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91元(見卷第5頁)。嗣以民國115年1月28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週查證據狀(見卷第45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3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3年5月28日承攬被告「笨港市民活動中心新增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25,760元,且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50%工程款,且被告依法本應提供原告得以安全施工之工作環境。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提供合法安全鷹架,亦未將工程緊鄰之電線申請暫時斷電,致原告所派工班僅得先就位在低樓層且無涉高壓電危險之工程範圍先予施工。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改善,以利工程之進行,其均置之不理,反於113年7月10日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未得以完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前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所受材料款項損失150,800元、所受薪資損害70,000元、預期可得而未得之報酬利益27,091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訂金112,880元後,共計135,011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施作完系爭工程一樓外牆板後,即聯絡不上,也未進場施作,該行為已嚴重影響工期。嗣經被告二次催告其進場施作,均未獲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選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之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另外發包施工。被告並非無配合斷電,而原告所提鷹架要求,既非約定之義務,亦非法定義務。原告所指謫不符法規範之情事,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材料款項損失及薪資損害部分,應由原告舉證;預期可得而未得之報酬利益部分,不應依同業利潤推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254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25,760元,被告已給付112,880元等節,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影本附卷可證(見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與同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是縱認定作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亦僅生解除不生效力之結果,尚不得逕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轉為民法第511條所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僅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自陳,原告雖主張被告搭設之鷹架不符安全規範,故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語,惟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亦僅涉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尚不足使本件成為民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準此,原告逕依民法第511條關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由,至鷹架是否確有安全疑慮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爭點,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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