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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方楷烽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櫻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彭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383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而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8,000元,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000元,應徵收上訴費用31,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31,38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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