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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張雅茹
  • 被告
    陳紫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張雅茹 被 告 陳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多,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觀音區統一超商觀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某時,利用 LINE暱稱「楊佳欣」、「謝志輝」及「金兔昇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至鼎慎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9時8分許、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15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2年8月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1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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