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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丞蔚

  • 原告
    李欣如
  • 被告
    甘國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李欣如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伊為醫治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元,並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萬8,096元,且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32萬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0元部分: 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診治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40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 附民卷第19、21、23、25頁)。經核原告所提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8,096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392元,因上開傷害需休養13日,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096元,已提出聖保祿醫院113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113年8月份軒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桃簡附民卷第13、15、27頁),此酌以原告所受傷勢及計算結果(計算式:1,392×13=1萬8,096),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系爭傷害之傷勢,併斟酌原告學經歷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後(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2萬436元【計算式:2,34 0+1萬8,096+20萬=22萬436】。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桃簡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此條規定亦無礙前揭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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