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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朱瑾薇
  •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 原告
    丁任遠
  • 被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丁任遠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與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簽立祈樂建築組合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委請被告祈樂運 動行銷有限公司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筱林所有新竹縣○○鎮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組合屋(下稱 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約定系爭組合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施作期間原約定自11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原告並於同年6月22日及27日已給付被告祈樂運 動行銷有限公司2萬元及46萬元。然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 公司向原告表示其所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水電,故原告透過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介紹,另委請訴外人方峻豪承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整地工程),約定由訴外人方峻豪於同年7月15日進場施作,詎料,訴外人方峻豪對 於系爭整地工程並未如期進行,導致兩造間之系爭組合屋工程亦因此延宕,是兩造遂於同年8月14日重新簽立祈樂建築 組合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並縮減施工項目,調整承 攬總金額為104萬3,500元,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9日開始施 工。 ㈡詎料,訴外人方峻豪進場整地施工後,品質嚴重欠佳,系爭整地工程多有凹凸不平之處,且工程進度緩慢,實難達成業界應有之基本水準,是原告已對訴外人方峻豪之施工能力完全失去信任,而訴外人方峻豪為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介紹而來,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非但未協助解決問題,反而對於整地不平一事怪罪於原告本人,是原告亦對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完全失去信任,遂於113年9月6日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 ,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且終止日係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正式開工前,是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尚未進行任何工程,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所收受48萬元之工程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 告。 ㈢次查被告蘇祈麟為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之股東,被告蘇祈麟明知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20萬元,卻仍以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契約標的金額高達該公司資本額6倍之契約, 而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48萬元,亦為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之2.4倍,被告蘇祈麟明知上 情,仍濫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無法償付之債務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請 求被告蘇祈麟就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對原告所需償付之48萬元不當得利負清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A及系爭 契約B,但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係出於好意方介紹訴 外人方峻豪與原告,並讓原告與訴外人方峻豪自行洽談系爭整地工程,訴外人方峻豪後續延宕系爭整地工程之情事誠與被告無關,原告本因自行積極處理整地事宜,後續系爭組合屋工程無法完工之情事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又訴請被告返還48萬元,顯非事理之平。 ㈡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間原依照系爭契約A約定工程總價為12 0萬元,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業務亦依系爭契約A第5條第1款規定已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額之40%作為訂金,又系 爭組合屋工程無法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依照系爭契約A第5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約款,被告自得沒收上開訂金不予退還,是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48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況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已依約循序進行堪地、規劃、擺放設計、訂貨、生產、進口等事項,該48萬元應視為被告提供服務、完成工作之對價,被告依上開約款保有48萬元當屬有據。 ㈢又原告給付之48萬元,性質上為民法第249條之違約定金,並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盡整地之協力義務,致兩造間之契約不能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保有48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開款項性質上屬違約金,請審酌系爭組合屋工程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不能履行、原告任意終止契約等情,被告收取48萬元合乎事理之平,已無酌減之必要。 ㈣就兩造之系爭組合屋工程,被告蘇祈麟已盡力促使履約順利,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並令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要難謂被告蘇祈麟於本件當中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並於113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A,約 定施作期間自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原告並於同年6月22日及27日已給付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共48萬 元。嗣因訴外人方峻豪整地延宕之因素,致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無法於上開約定期間施作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B;原告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祈 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等情,有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原告與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2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是否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6日合法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 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 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⒉兩造間就系爭組合屋工程之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B約定係由 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9日進場施作乙節,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9月9日之進場日前,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見本院第63頁),是被告依約既尚未進場施作,承攬工作即不能謂已完成,揆諸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原告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毋庸具備任何理由,本件原告既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業已於113年9月6日合法終 止,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於被告尚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原告於113年9月6日終止,則就被告收受之48萬元工程款,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此溢領金額,核屬有據。 ⒉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之48萬元,該性質除系爭契約B第5條第1款所稱之「訂金款」,亦係定金,其性質屬為確保履約 之定金,則依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B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不能 履行,則被告自得保有該筆款項等語。按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5種,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 依當事人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契約B第5條第1款約定「訂金款:為合約總價之40%,簽約完成後,3日 內完成付款」,觀諸該部分約定,並未明確使用「定金」乙詞,況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訂金款」應為41萬7,4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04萬3,500元× 40%=41萬7,400元】,亦與原告實際所支付之金額不同,能否逕謂原告已給付之48萬元為上開契約所稱之「訂金款」,而得依系爭契約B第5條第4款約定予以沒收,自屬有疑。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工 程款總額及工程承攬契約多有預付部分工程款以利承攬人資金周轉等情,原告所給付之48萬元之性質,自無從遽認屬於「定金」,該性質應為工程款之預付,被告辯稱該款項為定金,故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毋庸返還等語,自無所據, 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祈麟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祈 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就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祈麟以設立資本額不足之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經營業務,規避可能發生之債務,即已濫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等語。然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本為公開之資訊,原告與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訂立本件承攬契約時,對此理當知悉,仍自行決定予以訂立,難認被告蘇祈麟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再者,公司之資本額高低與該公司就特定債務是否有足夠之清償能力並無相關,且事業經營良善與否,所涉各項主、客觀及交易市場、社會發展等因素眾多,本即有相當之風險,自不得徒以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即遽認被告蘇祈麟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⒊從而,原告就被告蘇祈麟濫用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債務而難以清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蘇祈麟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上開債務負 清償之責等語,洵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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