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張博鈞
- 當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彭琪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彭琪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4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委託原告之龍潭分公司買進「華經」股票10,000股,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原告交割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630元(含成交金額62萬100元 及手續費530元)。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原告遂於114 年3月31日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 第19條第4項規定,將被告委託買進「華經」股票10,000股 委託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款項為53萬2633元,被告應交付之交割款抵銷現股處分所得後,被告尚需償還原告8萬7997元(62萬630元-53萬2633元=8萬7997元)。另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第1條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4萬3407元(62萬100元X7%=4萬407元),以上金額共計13萬1404元(8萬7997元+4萬3407元=13萬1404元),爰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戶契約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處分交易明細表、違約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3萬1404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金錢給付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 、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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