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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麟捷

  • 原告
    林佳玲
  • 被告
    李貴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林佳玲 被 告 李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 同日8時51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稱同市區)龍岡路1段159巷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交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龍岡路1段往中北路2段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47元、看護 費用8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24元(含醫療用 品2,282元、計程車資3,542元)、不能工作損失142,193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550元(含工資三分之一及零件三分之二)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47,514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345元後,僅請求583,169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錯,但是目前沒有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欣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員工出差申請及旅費報銷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聯新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作為傷口照護,須支出醫療費用169,947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24元(含醫療用品2,282元、計程車資3,5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欣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銷貨明細資料、嘉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經加總僅為168,84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4,67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8,847+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 ,824=174,67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配偶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8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在術後1個月內即30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5頁反 面),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500元計算作為標準,方屬 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須休養兩個半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2,193元,業據其提出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員工出差申請及旅費報銷單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2,193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56,877×2.5=142,192.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5,550元(含工資三分之一即15,183元、零件費用三分之二即30,367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56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2年2月,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5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費用15,183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1,137元(計算式:5,954+15,183=21,13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13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2,001元(計算式 :174,671+75,000+142,193+21,137+100,000=513,001), 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4,345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48,656元(計算式:513,001-64,345=448,65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項目 日期 科別 金額 備註 聯新國際醫院 113/2/9 急診醫學科 200 p.14 113/2/9 急診醫學科 1,100 p.14 113/2/9-113/2/10 骨科 109,237 p.14反面 113/2/15 骨科 470 p.14反面 113/2/23 骨科 2,300 p.15 113/3/21 骨科 850 p.15 113/3/30 影像醫學科 400 p.15反面 113/4/2 影像醫學科 500 p.15反面 113/4/2 雜項收支 250 p.16 113/4/2 雜項收支 540 p.16 113/5/2 骨科 590 p.16反面 113/7/11 雜項收支 100 p.16反面 113/7/18 骨科 590 p.17 113/7/31-113/8/1 骨科 50,615 P.17 113/8/8 骨科 505 P.17反面 113/9/9 雜項收支 600 p.17反面 上列金額總計 168,847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67×0.536=1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67-16,277=14,090 第2年折舊值    14,090×0.536=7,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0-7,552=6,538 第3年折舊值    6,538×0.536×(2/12)=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8-584=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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