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黃薇仰
被告
楊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7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菩薩」、「安安安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使用7-11賣貨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3年10月27日2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123元②113年10月27日23時38分匯款4萬9,985元③113年10月27日23時40分匯款4萬9,989元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再依「麥當勞」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變電箱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抽取1%之酬勞後,依「麥當勞」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安安安安」。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萬7097元(計算式:4萬7123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14萬7097元)。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7097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超過14萬7097元部分,並非其因受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難認係原告之損害,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