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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石水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瑞郎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0分之20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66至71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羅嬌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00分之78,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先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判決在案,然該案被告鄭瑞廉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因此重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號判決在案,惟因被告鄭瑞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亦不具當事人適格,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之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因此,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共有人黃菊英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5年1月30日死亡,惟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5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現共有人即被告鄭素萍、鄭紹清、鄭淑惠各4032分之1,原告因而撤回已非共有人之黃菊英,依上揭說明,仍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繼承人鄭瑞銘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4年9月1日死亡,而鄭瑞銘之繼承人為鄭范姜滿妹、鄭媛玲、鄭淑媛、鄭兆凱、鄭瑞玲、鄭淑惠、鄭兆智,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14年10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追加上開鄭瑞銘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然原告又於上開書狀聲明上開鄭瑞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其真意應為「聲明承受訴訟」而非另行追加被告之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先後具狀追加鄭瑞郎、鄭紹營、鄭瑞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復因鄭紹營之繼承人鄭怡彬、鄭怡琳;鄭瑞銘之繼承人鄭兆凱、鄭兆智已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故撤回此部分聲明,並撤回非共有人之鄭范姜滿妹、鄭媛玲、鄭淑媛、鄭瑞玲、鄭淑惠,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另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駁回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鄭石財、鄭瑞樑雖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2月1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然此僅為後續是否另行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題,依上揭規定,本院仍得宣示裁判,不受影響。原告聲明被告鄭石財、鄭瑞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繼承人,除於裁判無影響外,核與前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六、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卻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歷經二次訴訟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系爭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石水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瑞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0分之201辦理繼承登記。㈢鄭王月娥、鄭稚涵、鄭瑾婷、鄭善方、鄭瑞煌、鄭瑞鐘、鄭宇辰,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石財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00分之3216辦理繼承登記。㈣張玉嬌、鄭兆斌、鄭純清、鄭照鈺,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瑞樑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如附表編號66至71所示之被告,應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羅嬌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00分之78,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並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黃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12至16、66至71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鄭石水、鄭瑞郎、鄭羅嬌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鄭石財、鄭瑞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死亡事實既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嗣後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自屬不合法,本院無須審酌。惟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仍對被告鄭石財、鄭瑞樑之繼承人有效,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38.48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100餘人,如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大部分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多數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尚非無據。參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如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分配,不僅可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使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於變賣時得以公平參與競價買受,尚得透過第三人競標,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而言更具彈性,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認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較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並可兼顧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所得價金,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鄭石財、鄭瑞樑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不合,本院就此部分應為駁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鄭秀菊(即鄭石水繼承人) 公同共有13/400  連帶負擔13/400  2 鄭瑞華(即鄭石水繼承人)     3 沈德財(即鄭石水繼承人)     4 沈昱宏(即鄭石水繼承人)     5 沈德勇(即鄭石水繼承人)     6 沈淑慧(即鄭石水繼承人)     7 鄭美英(即鄭石水繼承人)     8 鄭石閂 3375/192000  負擔3375/192000  9 鄭石椽 3375/192000  負擔3375/192000  10 鄭瑞武 3375/192000  負擔3375/192000  11 鄭瑞炎 6750/192000  負擔6750/192000  12 吳美英(即鄭瑞郎繼承人) 公同共有201/19200  連帶負擔201/19200   13 鄭榮(即鄭瑞郎繼承人)     14 鄭禎(即鄭瑞郎繼承人)     15 鄭婷(即鄭瑞郎繼承人)     16 鄭紹譽(即鄭瑞郎繼承人)     17 鄭瑞浩 201/19200  負擔201/19200  18 鄭仁惠 750/48000  負擔750/48000  19 鄭瑞涌 1/128  負擔1/128  20 鄭瑞隆 1/128  負擔1/128  21 鄭瑞煥 1/128  負擔1/128  22 鄭瑞熾 39/4800  負擔39/4800  23 鄭清惠 5025/480000  負擔5025/480000  24 鄭石財 3216/480000  負擔3216/480000  25 鄭石倉 3216/480000  負擔3216/480000  26 鄭石洋 3216/480000  負擔3216/480000  27 鄭石源 3216/480000  負擔3216/480000  28 鄭石銘 3216/480000  負擔3216/480000  29 鄭紹宜 1/384  負擔1/384  30 呂兆棟 1/384  負擔1/384  31 鄭富鍾 1/192  負擔1/192  32 鄭紹冬 1/192  負擔1/192  33 鄭紹榮 13/1200  負擔13/1200  34 鄭兆朠 1/80  負擔1/80  35 鄭兆璋 1/80  負擔1/80  36 徐秀玉 1/240  負擔1/240  37 鄭立峰 1/240  負擔1/240  38 鄭立輝 1/240  負擔1/240  39 鄭瑞樑 1/320  負擔1/320  40 鄭瑞煌 1/320  負擔1/320  41 鄭紹君 1/192  負擔1/192  42 鄭紹司 1/192  負擔1/192  43 鄭紹宇 1/192  負擔1/192  44 鄭紹文 250/144000  負擔250/144000  45 鄭紹宗 250/144000  負擔250/144000  46 鄭紹宏 250/144000  負擔250/144000  47 鄭紹永 1/640  負擔1/640  48 鄭紹興 1/640  負擔1/640  49 鄭紹煒 201/19200  負擔201/19200  50 鄭紹彬 201/19200  負擔201/19200  51 鄭紹爐 201/19200  負擔201/19200  52 鄭紹煇 201/19200  負擔201/19200  53 鄭瑞忠 675/48000  負擔675/48000  54 鄭瑞孝 675/48000  負擔675/48000  55 鄭瑞節 675/48000  負擔675/48000  56 鄭瑞佑 675/48000  負擔675/48000  57 鄭瑞勝 195/48000  負擔195/48000  58 鄭祐誠 156/48000  負擔195/48000  59 鄭維嶺 1/80  負擔1/80  60 鄭紹武 39/48000  負擔39/48000  61 鄭紹國 78/48000  負擔78/48000  62 鄭忠正 39/48000  負擔39/48000  63 鄭紹斌 520/48000  負擔520/48000  64 鄭詔文 1/128  負擔1/128  65 鄭瑞增 3375/192000  負擔3375/192000  66 羅鄭秀梅(兼鄭羅嬌妹繼承人) 78/38400 另編號66至71公同共有78/38400 負擔78/38400 另編號66至71連帶負擔78/38400 67 鄭瑞堂(兼鄭羅嬌妹繼承人) 78/38400  負擔78/38400  68 鄭瑞揚(兼鄭羅嬌妹繼承人) 78/38400  負擔78/38400  69 鄭瑞位(兼鄭羅嬌妹繼承人) 156/38400  負擔156/38400  70 黃鄭美華(兼鄭羅嬌妹繼承人) 78/38400  負擔78/38400  71 鄭芳麟(兼鄭羅嬌妹繼承人) 78/38400  負擔78/38400  72 鄭紹興 1675/480000  負擔1675/480000  73 鄭紹富 1675/480000  負擔1675/480000  74 鄭紹鳳 1675/480000  負擔1675/480000  75 鄭紹龍 67/12800  負擔67/12800  76 鄭紹明 67/12800  負擔67/12800  77 鄭紹全 670/48000  負擔670/48000  78 鄭智介 137/8000  負擔137/8000  79 鄭博文 137/8000  負擔137/8000  80 鄭忠政 1/192  負擔1/192  81 鄭忠治 1/192  負擔1/192  82 鄭頌慈 822/48000  負擔822/48000  83 鄭人豪 520/48000  負擔520/48000  84 鄭紹彬 670/192000  負擔670/192000  85 鄭麗卿 670/192000  負擔670/192000  86 鄭麗萍 670/192000  負擔670/192000  87 鄭安婕 670/192000  負擔670/192000  88 林美東 4971/32000  負擔4971/32000  89 鄭素萍 1/1008(含黃菊英持分1/4032)  負擔1/1008  90 鄭紹清 1/1008(含黃菊英持分1/4032)  負擔1/1008  91 鄭淑惠 1/1008(含黃菊英持分1/4032)  負擔1/1008  92 鄭紹尹 1/1344  負擔1/1344  93 鄭紹賢 1/1344  負擔1/1344  94 鄭碧瑩 1/1344  負擔1/1344  95 黃金 1/192  負擔1/192  96 鄭紹寶 5025/960000  負擔5025/960000  97 鄭紹權 5025/960000  負擔5025/960000  98 鄭紹土 156/48000  負擔156/48000  99 鄭元豪 1/384  負擔1/384  100 鄭翔仁 1/384  負擔1/384  101 鄭掌元 6750/192000  負擔6750/192000  102 鄭祺宥 156/48000  負擔156/48000  103 鄭靜蘋 1/80  負擔1/80  104 莊素華 195/48000  負擔195/48000  105 鄭兆宏 411/96000  負擔411/96000  106 鄭兆成 411/96000  負擔411/96000  107 鄭兆佐 411/96000  負擔411/96000  108 鄭兆均 411/96000  負擔411/96000  109 鄭紹吉 3150/192000  負擔3150/192000  110 鄭紹利 1350/192000  負擔1350/192000  111 鄭紹發 1125/192000  負擔1125/192000  112 鄭美菊 1125/192000  負擔1125/192000  113 鄭淑娟 1/2560  負擔1/2560  114 鄭兆陞 7/2560  負擔7/2560  115 鄭紹華 670/240000  負擔670/240000  116 鄭紹勝 670/240000  負擔670/240000  117 鄭紹坤 670/240000  負擔670/240000  118 鄭心如 670/240000  負擔670/240000  119 鄭秀蓮 670/240000  負擔670/240000  120 鄭照輝 250/48000  負擔250/48000  121 陳碧珠 675/48000  負擔675/48000  122 鄭紹偉 13/4800  負擔13/4800  123 鄭輝璿 26/4800  負擔26/4800  124 鄭紹桔 195/48000  負擔195/48000  125 鄭紹志 156/48000  負擔156/48000  126 鄭紹鴻 402/19200  負擔402/19200  127 鄭怡彬 1/192  負擔1/192  128 鄭怡琳 1/192  負擔1/192  129 鄭兆凱 1/640  負擔1/640  130 鄭兆智 1/640  負擔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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