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黃麟捷
- 原告李乃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李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達即禾久相古法雞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詳載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間、實際侵害行為為合及其地點,致本院難以明瞭本件完整之原因事實,以及其請求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亦無從特定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自應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不得據以認定侵權行為地(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提出相關釋明,避免僅憑原告陳述並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使原告得任意創設管轄權,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為保護被告訴訟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之意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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