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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黃麟捷

  • 原告
    李乃元
  • 被告
    陳冠達即禾久相古法雞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李乃元 被 告 陳冠達即禾久相古法雞精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依據外,更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 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涉及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當時立法者於民國24年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與網路相關之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 在該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係出於偶然之情形者,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則自應以網路或透過網路之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或故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管轄地,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末按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 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事實理由暨請求權基礎略以:㈠民國1 12年8月6日於通訊軟體LINE當中對話,原告至今無法瞭解,為何被告指稱原告為變態,因而始得原告深感人格受到污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原告於112年9 月8日收到兩個由被告署名寄出的包裹(發生地於桃園原告 處),因關係到原告個資安全,主張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被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㈢於112年8月21日,原告、被告、被告妻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住家附近公共場域對話,被告曾對原告怒吼:你害死我一個baby,原告實在無法承受此一莫虛有,及有損人格、名譽之指控,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第1、3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項原告主張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被告」,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第23頁至第26頁)。 三、茲就本件原告各項主張事實理由之有管轄權法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住所及公司址均在臺中市沙鹿區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原告請求事實理由第1項部分: 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 亦有管轄權。觀諸原告所主張第1項之事實理由,原告並未 主張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或其收受訊息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裁定命原 告補正事實理由後,原告於補正狀中亦未敘明,尚難認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再者,揆諸前開意旨,於主張透過網路侵權行為之情形,倘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允許以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或故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管轄地,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此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意旨。基上,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傳送訊息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或其收受訊息之地點在本院轄區,此部分應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事實理由第2項部分: 原告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起訴被告,此觀原告起訴狀倒數第2行甚明,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應專屬被告之住所地、主營業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㈣原告請求事實理由第3項部分: 原告已敘明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住家附近公共場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又如前述,原告請求事實理由第2項部分應係專屬管轄,縱認本院就原告事實理由 第1、3項部分有管轄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 裁定意旨,亦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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