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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變更股東名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侯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告
鄭水銘
監護人
鄭惠如
被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淨值乃公司總值扣除總負債後之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為將被告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487,500股股票登記予原告,或卻認為原告所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目的一致,而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為65萬股,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是每股之價格為0.2元(計算式:130,000/650,000=0.2),而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則依其鑑定價格作為時價認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之487,500股之價值則為97,500元(計算式:487,500*0.2=97,5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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