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 原告
- 秦忠玉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被告
- 梁婉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段000號旁發動引擎,違規闖紅燈,沿斑馬線橫向穿越馬路,復欲左轉往中壢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外側側車道直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未明示側性老年性過熟白內障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6元、⒉手術費用29,429元、⒊看護費用60,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14,660元、⒌工作損失138,952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59,5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關於手術費用29,429元部分,病名為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屬於高齡退化性既有病灶,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右眼視網膜剝離部分傷勢未達需眼科手術之程度;工作損失138,952元部分,原告僅提出所得扣繳單,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當時確有在職或有實際薪資損失,請原告提出扣薪證明以資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556元、看護費60,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4,6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0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34,738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138,952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不爭執」(見卷第18頁),惟被告於自認後,復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本院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原告只提出綜合所得稅就要請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所載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與每月可固定獲得之薪資所得不同,自無以每月34,738元計算工作損失,堪信被告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自得以撤銷自認。
⑵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4-20急診,石膏副木固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1頁)、「秦君主訴臉部及肢體因車禍後多處受傷,傷勢為多處挫傷、擦傷及右眼瘀傷,依時間順序及學理推論,可研判『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勢與車禍有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曾於112年6月3日至本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視網膜雷射手術及特殊氣體灌注手術..宜在家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傷害,有需休養合計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應休養合計4個月部分云云,則係包含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側性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手術術後休養期間(見附民卷第19頁),是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另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受有傷害時為53餘歲,參之前開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調件結果,原告自有工作能力,依通常情形,上開休養3個月期間,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再參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112年基本工資月薪26,400元×3個月=79,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手術費用29,42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支出手術費用29,429元等節,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支出手術費用29,429元乃進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益見係用以治療原告未明示側性老年性過熟期白內障,有林口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單在卷互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第67頁),尚無從認定與治療右眼視網膜剝離有關。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29,429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0,416元(16,556+60,000+14,660+79,200+150,000=320,416)。
㈢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車速50~60公里...當下對方從哪邊騎過來我不清楚,注意到時對方已在我左側車身,當下有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參之本件事故事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原告超速駕駛駕駛且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梁婉綉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右偏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秦忠玉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0%、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4,291元(計算式:320,416元×70%=224,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