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5號
- 原告
- 李芸萱
- 被告
- 周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2樓月台通道上,因與原告發生擦撞,被告竟動手打原告,導致原告配戴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原告眼鏡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害。而當日被告並未配戴眼鏡,詎被告嗣後竟惡意先後對原告提起毀損、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須請假至法院及地檢署開庭,被告因蒙冤而身心俱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毀損原告眼鏡,但那時候是因為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有用手推我,甚至還罵我是詐欺女人。而原告主張之損害未提出證明及經第三方專業鑑定,無從認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為原告在臉書上罵我,所以我有提告原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民事侵犯肖像權訴訟,目前都還在偵辦審理中,但我沒有提告原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眼鏡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與被告在中壢火車站2樓月台通道上與被告發生衝突,並遭被告毀損當日所配戴之眼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眼鏡照片、購買眼鏡收據、當日錄影影片及截圖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毀損原告眼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既有毀損原告眼鏡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復主張所配戴之眼鏡造被告毀損,因而重新配購眼鏡一副支出5,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知受損之眼鏡為113年9月2日所購買,當時購買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受損之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自不能逕以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考量原告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眼鏡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及原告書狀表示同意折舊後為4,618元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眼鏡折舊後之金額為4,61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18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毀損刑事告訴、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調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費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就妨害名譽提出民刑事告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民刑事告訴為誣告濫訴。然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能僅因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而為原告所不認同,即可據認有誣告濫訴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及本院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對原告提告之民刑事案件尚在調查審理中,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濫行訴訟之情事,被告亦未遭法院認定其行為涉犯誣告罪名。故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應屬被告正當行使民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告訴權利,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何權利。從而,難認被告就此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