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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王鄭秀貴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告
簡政雄
被告
徐福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而如原告所提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訴訟性質迥不相同,不得相互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乃屬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具狀聲明請求確認A部分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併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其與訴外人桃園市政府間排除侵害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柏油路面刨除之強制執行(面積:19.4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8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A部分土地乃係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前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有誤,造成兩筆土地界址異動;惟被告不思與原告解決,竟訴請第三人桃園市政府將A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致原告未能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要求原告高價購買A部分土地未果後,竟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放置大型水泥塊於A部分土地上,阻擾原告進出權利,足見A部分土地為何人所有存在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可否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A部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A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1.54平方公尺,與同段477地號毗鄰,A部分土地過去屢次鑑界結果均屬被告所有,原告卻屢次佯稱兩地存在界址糾紛,誣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土地曾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477地號(重測前為九座寮段264-166地號)經界線爭議部分,經當時桃園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11月14日裁處依88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結果辦理補正,並按補正結果測量,有99年3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而此一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於99年8月2日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7至38頁),足認兩造土地已於99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㈡再依據上開99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77地號土地界址係以「A-B界址由000-0000地號A點鋼釘連接000-0000地號B點鋼釘成一直線」為界;其A點位於(Y坐標:0000000.155,X坐標:273651.046)、B點則位於(Y坐標:0000000.452,X坐標:273652.237),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107年溪地測數字地135300號複丈成果圖、宗地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被告依據現行有效之重測地籍圖所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46頁背面、56頁背面),主張A部分土地屬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範圍,屬於被告所有,應可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X、Y坐標界址點並非依據臺灣省政府於83年間辦理重測時於界址時所埋設之土地界標辦理,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並提出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亦乏確認界址之訴為變更,無從認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A部分土地係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為其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亦無以證明A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併確認A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均難採信。是原告訴請: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A部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A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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