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 原告
- 佑泉生鮮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佑元
- 訴訟代理人
- 張淇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偉律師
- 被告
- 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及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餐飲從業者,彼經營之Overthere在那裡餐酒館(下稱「在那裡餐酒館」)於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伊訂購肉品、海鮮、炸物及蔬菜等食材(下稱系爭貨品),而截至113年8月30日止,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663元。詎伊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竟藉詞拖延貨款,且經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大部分非我向原告叫貨,且經比對系爭貨品銷售發票與送貨單後,竟發覺兩者不符及部分貨品款項遭修改。我已將上情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價格變更之說明,然原告遲未提出,故系爭貨品款項仍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在那裡餐酒館」於113年6至8月間向伊訂購營業所需食材,而原告已交付訂購食材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之「在那裡餐酒館」於113年6至8月間向伊訂購營業所需食材,且經原告交付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揆諸原告所提在那裡餐酒館人員簽收之出貨明細表與系爭貨品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7、41頁),可認在那裡餐酒館所訂購之食材即為系爭貨品,是被告經營之在那裡餐酒館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交付,自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6萬5,663元。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貨品銷售金額遭塗改,而貨款存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系爭貨品出貨單既經被告人員簽收,適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出貨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5頁至第6頁),而交易過程中因客戶臨時追加、刪減訂購數量或其他突發狀況,而以手寫方式修改繕打完成之訂購單,亦不乏見,是堪認被告之人員對部分品項價額與數量有所更動乙事知情且同意,難認原告未依約支付系爭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