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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李訓安
被告
周定謙

邱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定謙於民國114年8月12日6時13分許,駕駛被告邱健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碰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790元(含零件156,390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34,000元)、一個月停車費用6,000元、一個月租車費用30,000元、吊車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000元,共計277,290元,另被告邱健維為肇事車輛車主,於本件事故時明知被告周定謙有酒駕情事,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周定謙使用,則被告邱健維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周定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定謙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肇生本件事故,且被告邱健維為肇事車輛車主,於本件事故時明知被告周定謙有酒駕情事,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周定謙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周定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定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健維明知被告周定謙有酒駕情事仍借用肇事車輛,該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之一,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34,790元(含零件156,390元、工資44,400元、塗裝34,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7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8月12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639元(計算式:156,390×0.1=15,639),加計工資44,400元、塗裝34,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4,039元(計算式:15,639+44,400+34,000=94,039)。

⒉停車費用、租車費用、吊車費用及估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須支出一個月停車費用6,000元、一個月租車費用30,000元、吊車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核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堪認上開費用具有必要性,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42,500元,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6,539元(計算式:94,039元+42,500元=136,539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位於紅實線一節,固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5反面),惟考量系爭車輛既停放於路面邊線外(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占用車道,亦未使道路之路幅減少,該行政違規行為應不至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附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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