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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温月妹
訴訟代理人
呂振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張增汶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8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8,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言辯狀4,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647元,及其中111萬1,7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8,467元自115年1月1日起;其中1萬4,400元自115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90頁反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保生路與中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碰撞步行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伊,致伊受有雙側腓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與大面積傷口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伊為醫治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336元及回診停車費用4,140元,並為治療本件傷害購買醫療耗材及餐食而增加生活上支出5,218元。又伊因本件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家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之損害,且家屬因請假看護伊,而受有請假損失2萬8,000元。此外,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伊已請領強制險7萬3,047元,是扣除強制險後,被告尚應賠償伊125萬4,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脊椎骨折之傷勢與本件傷害無關,且揆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伊就診科別包含泌尿科、肝膽腸胃科、胸腔科及神經內科,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本件傷害傷勢僅肢體骨折,是前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傷害無關;再者,依原告所提謝氏診所及宏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至前述診所係治療失眠、氣喘等慢性病,要與本件傷害無涉;此外,原告至佑群骨科診所就診時點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1年,且所為之診療亦係年長者之日常保養修復,是該部分醫療費用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回診停車費部分,些許看診科別與本件傷害之傷勢無關,基此所生之回診停車費用,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況依發票顯示之停放期間觀之,原告住院期間仍有車輛進出,顯見原告請求之回診停車費用涵蓋親友探病之停車費用,惟親友探病之停車費尚非必要支出,故該部分應予扣除。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觀諸原告所提發票,部分係餐食費用,部分係購入日常生活用品,是前開支出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額外增加,原告自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較為妥適。請假損失部分,原告既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則該部分已囊括親屬因請假所受之損失,是原告再請求親屬因請假看護所生之損失,乃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該部分金額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左轉,而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害等事實,則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之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7萬33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診治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336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謝氏診所、宏濟診所、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佑群骨科診所(下稱佑群骨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4頁及第143頁),核與請求金額相符。

⑵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而除長庚醫院骨科住院及整形外科醫療費用15萬7,1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57頁),其餘醫療費用皆遭被告否認,是就原告得否請求各醫療費用,分述如下:

①謝氏診所及宏濟診所部分:揆諸原告所提謝氏診所及宏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第67至70頁),其上僅記載藥品名稱,而未載明就診科別,是原告至前開診所診療內容尚屬不明,自難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②怡仁醫院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怡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第71至78頁),原告至該醫院看診科別乃神經內科及胸腔內科,然前開科別診治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無涉,且經本院函詢怡仁醫院是否曾對本件傷害傷勢進行治療,經怡仁醫院以115年2月25日怡(歷)字第1150000042號函暨病情說明摘要答覆「…未針對本件傷害進行診療…」(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認原告至怡仁醫院所為之診療行為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③長庚醫院泌尿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治療本件傷害時插尿管,致原告有至泌尿科就診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初始至泌尿科就診係因解尿困難,有長庚醫院114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逾8旬,則前開症狀是否係生理自然退化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至泌尿科就醫後之診斷乃急性尿滯留及夜間多尿,此有長庚醫院115年6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2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上開症狀亦與本件傷害之骨折傷勢毫無關聯,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至長庚醫院泌尿科就診與本件傷害有關,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④佑群骨科診所部分:依長庚醫院113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所載診斷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乃小腿外側、右手前臂內側及右側肋骨;惟原告至佑群骨科進行診療之部位乃兩膝關節、腰椎、坐骨神經痛及兩側肩關節,此有佑群骨科診所115年2月25日佑群字証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至佑群骨科治療之部位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當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⑤新屋分院及114年12月24日長庚醫院骨科部分:本件傷害受傷部位包含右側尺骨,如前所述,審酌尺骨末端乃前臂與手肘銜接處,佐以長庚醫院115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136號函覆略以「…114年12月24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回診時,其仍因右側肘部活動受限…等病症需持續接受復健等治療…」(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本件傷害之右側尺骨骨折傷勢已影響原告右側肘部活動,且迄至114年12月間仍因此需回診復健,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14年12月間,均有至骨科回診復健之需求及必要。又觀之原告所提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就診科別皆為骨科,且就診期間皆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至114年12月間,是原告請求新屋分院醫療費用261元,及114年12月24日長庚醫院骨科醫療費用690元,當屬有據。

⑶洵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不爭執之15萬7,135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261元及114年12月24日長庚醫院骨科醫療費用690元,共計15萬8,086元【計算式:15萬7,135+261+690=15萬8,08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回診停車費用4,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停車費用4,14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及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發票(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第144頁),核與請求金額相符。揆諸原告所提停車費發票開立期日,部分係原告至長庚醫院泌尿科回診所支出,然原告至泌尿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停車費用;另有部分係開立於原告住院期間,惟此係原告親屬前往醫院探視或照護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用,而屬原告親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要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準此,扣除原告至長庚醫院泌尿科回診所支出之停車費用220元,及於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停車費用3,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0元【計算式:4,000-000-0,600=320】。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5,218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本件傷害購入醫療耗材並支出餐食費用,而增加生活支出5,218元,已提出新中藥局、真善美連鎖藥妝、兆鑫商店、文興藥局、康紀食品、鴻惠超市、信十大藥局、杏一、八方雲集與金太陽美食店發票與明細及藝新髮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核與請求金額相符;惟細譯原告所提單據,涵蓋餐食費用1,013元和購入水果刀、削皮刀與熱水袋費用210元及洗髮、剪髮費用470元,然餐食費用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至水果刀、削皮刀與熱水袋及洗髮、剪髮費用,則係一般日常生活支出,而與本件傷害傷勢之治療與復原無涉,是亦難認屬必要支出。從而,扣除前開餐食與日常生活支出之1,693元後【計算式:1,013+210+470=1,69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25元【計算式:5,218-1,693=3,5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8日,需專人照顧,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與長庚醫院115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136號函覆全日看護費用收費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48×2,500=12萬】,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條僅係用以規範保險人賠付標準,自不得逕認應以此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請假損失2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家屬向公司請假照護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萬8,000元等語,固提出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原告家屬非本件侵權行為當事人,且此係原告家屬之損害,要非原告之損害,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規情狀、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83萬1,931元【計算式:15萬8,086+320+3,525+12萬+55萬=83萬1,931】。

㈣再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3,047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5萬8,884元【計算式:83萬1,931-7萬3,047=75萬8,884】。

㈤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擴張請求金額,並就擴張金額自各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惟賠償總額扣除強制險後,得請求之範圍實與起訴時無異,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75萬8,8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當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擴張請求金額(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該追加請求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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