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 原告
-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成聰
- 訴訟代理人
- 游苑宣
- 被告
- 田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參與營業經營,然被告未依約遵守政府法令規章,該車應於114年6月6日接受定期檢驗,致原告所有該營業小客車牌照有因逾期未驗而被註銷之可能,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第16條所示,其存續期間為2年,依此計算2年之行政管理費為36,000元(計算式:1,500×24=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