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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聰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被告
田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參與營業經營,然被告未依約遵守政府法令規章,該車應於114年6月6日接受定期檢驗,致原告所有該營業小客車牌照有因逾期未驗而被註銷之可能,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第16條所示,其存續期間為2年,依此計算2年之行政管理費為36,000元(計算式:1,500×24=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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