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 原告
- 呂O恩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 被告
- 曾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過失案件之告訴人,而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撰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填載「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調解庭未到」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且就該等金額之請求項目以及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未說明,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