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爾增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郭馨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5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06,500元+150,000元=2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