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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 原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 被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 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7萬5025元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A、B棟油漆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就工 程履約保證金額88萬元,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因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給付工程款,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契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本票裁定在卷可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雙方 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系爭本票乃因系爭契約而簽發,自屬因系爭契約涉訟,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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