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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陳嘉圓
被告
黃功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騎樓、道路,由被告以言詞指摘「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語,被告傳述上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而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另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傳述上開不實言詞之行為,實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名譽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年齡、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原告陳稱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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